绿化主管应具备哪些业务能力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admin 智慧生活 2023-12-31 895 0
问题描述 绿化主管应具备哪些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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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主管应具备以下业务能力:
1. 绿化规划能力:能够根据不同地区和场景的绿化需求,制定合理的绿化规划方案,包括选取合适的植物种类、确定绿化布局和设计。
2. 植物知识和技术能力:具备扎实的植物学知识,熟悉各种植物的特性和栽培技术,并能根据环境条件进行合理的植物选择和管理。
3. 绿化施工和维护管理能力:了解绿化工程施工的流程和方法,并能合理安排施工进度和管理施工人员。另外,还需要具备绿化养护的知识和技巧,能够有效管理和维护绿化工程。
4. 资源整合能力:能够合理调配和利用相关资源,包括人力、物资、技术等,以确保绿化工程的顺利进行。
5. 绿化项目管理能力:具备项目管理能力,包括项目计划制定、进度控制、质量管理、风险评估和问题解决等,能够有效管理和监督绿化项目的实施。
6. 绿色生态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具备绿色生态理念,了解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注重推动绿色环保工作。
另外,绿化主管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团队领导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能够与相关部门、施工队伍和居民等合作,协调解决绿化项目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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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构建城市园林绿化数字化管理体系,实现园林绿化高效、精细管理。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八条 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以植物造景为主,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乡土树种的运用。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八)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公园和街旁绿地等农村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第十二条 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协商确定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期限等内容,按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和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按规定由市、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恢复绿地。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者应当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经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合理补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公共绿化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绿化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规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和性质,并兼顾绿地的生态防护和防灾应急功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长江岸线滨水绿地、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第九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多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高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改造、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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